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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75万,涉“京天红”字号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宣判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18 14:31)    点击:3792

宁波律师分析案情

  “风里雨里,排队等你”,以外皮酥脆、馅料细腻而闻名于食客圈的京天红炸糕已经成为老北京的嗅觉地标。京天红用独家的味觉体验记录了无数老街坊的情怀过往,温暖了一代南城人。

  近年,市面上出现了多家“虎坊桥京天红炸糕”门店,究竟谁才是“京天红”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审结了一起涉“京天红”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京天红公司)认为,刘某某系京天红公司前员工,恶意抢注“京天红”商标及京天红公司的经营地“虎坊桥”商标,并授权给虎的味蕾(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虎的味蕾公司)使用。

  刘某某授权虎的味蕾公司在小吃店门头上使用“虎坊桥”“京天红炸糕”的行为以及在其销售的包括炸糕在内的小吃包装袋上使用“京天红”商业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京天红”字号及“京天红炸糕”知名度较高,刘某某使用或者授权虎的味蕾公司以及其他主体在“炸糕”产品和炸糕店铺招牌上使用“京天红”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京天红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其使用内容、方式与京天红公司的使用内容、方式完全相同,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京天红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京天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中,刘某某主张,京天红公司并非“京天红”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其销售的“京天红炸糕”亦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刘某某系第11204437号及第11204438号“京天红”文字商标权利人,其自行使用或许可虎的味蕾公司等主体使用上述“京天红”商标属于正当合法行使权利。

  法官释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京天红公司是否为“京天红”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使用“京天红”字号的企业主体虽几经变更,但其字号始终包含“京天红”文字,且其经营地址一直在“虎坊桥7号”,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将“京天红”字号与各个在“虎坊桥7号”经营的主体产生对应关系,京天红公司亦承继了历届经营主体所积累的商誉,可以就“京天红”这一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京天红炸糕”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关报道中可以反映出京天红公司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售卖炸糕,“京天红”字号上附着的商誉能够传递至其档口所售商品“炸糕”,使得“京天红炸糕”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第三,关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刘某某述称,其2003年7月来北京,9月在虎坊桥工人俱乐部附近开设了“虎坊桥津三绝炸糕”,则应知晓在“虎坊桥7号”经营多年的“京天红炸糕”。其申请注册多件“京天红”商标及“虎坊桥”商标的行为以及授权其他主体在炸糕商品和炸糕店铺招牌上使用“京天红”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京天红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京天红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京天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刘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京天红公司经济损失600 000元及合理开支150 000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实践中,一些市场主体利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非商标标识等打擦边球侵权,目的是为了造成混淆误认,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即是仿冒混淆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旨在保护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商业标识。当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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